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如果在此期间没有这样做,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上一次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期满不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注册商标。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转让其在同一商品上注册的类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
商标局不得批准可能造成混淆或其他不利影响的转让,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商标转让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方应监督被许可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的原产地。
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证》报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使用商标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核准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反对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确定在先权利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驳回申请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